盛邦知识产权团队代理“泡泡网”商标行政诉讼胜诉

原告北京泡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泡泡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 2012 )第14829 号驳回复审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委托盛邦知识产权团队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该院于2012 年5 月21 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2 年8 月17 日,法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泡泡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国富,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λ张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虽然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排列构成要素上均含有“泡泡”文字,但本院根据原告在评审阶段和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并基于以下理由认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首先,申请商标开始实际投入市场使用的该时间早于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其次,原告在其经营的泡泡网持续使用与申请商标标识相同的“泡泡网”商标,同行业均将该网站称为“泡泡网”加以识别;再次,原告长期在新浪网、搜狐网、百度网、凤凰网等一些主流网络媒体上长期、持续的进行宣传、报道;最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曾经在民事判决中认定“泡泡网”商标在第38 类服务上为驰名商标。综上,上述查明情况使得申请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第38 类与互联网服务有关的服务上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使得相关公众已经将申请商标与原告之间建立起唯一、紧密的联系,从而不会导致与引证商标就服务来源发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申请注
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的相关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判断,法院判决:一、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2年4 月11 日作出的商评字( 2012 )第14829 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二、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针对原告北京泡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就“泡泡网PCPOP.COM 及图”商标所提驳回复审重新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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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3年03月26日  所属分类:案例快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