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旦”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结了“复旦阳光FUDANYANGGUANG及图”商标权无效宣告行政纠纷案,认定“复旦”商标2003年5月20日之前构成在第41类的学校(教育)等服务上的驰名商标

原告常州市赛神炉机械厂(以下简称“赛神炉机械厂”)是第3560923号“复旦阳光FUDANYANGGUANG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的专有权人,注册日为2005年9月7日。2014年4月21日,该商标被复旦大学提起无效宣告请求。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复旦大学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2003年5月20日)之前,第1463982号“复旦”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在第41类学校(教育)等服务上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可以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虽然二者指定的商品或服务不类似,但基于引证商标的独特性和知名度足以使相关消费者产生联想,误以为争议商标标识的商品与复旦大学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复旦大学利益。因此,争议商标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依法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赛神炉机械厂不服,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经审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由于复旦大学自建校一百多年来在中国高等教育领域的地位和成就,其核定使用于教学等服务项目上的“復旦”商标所具有的较高知名度是不争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3号)第八条的规定,对于在中国境内为社会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原告已提供其商标驰名的基本证据或者被告不持异议的,人民法院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中,根据引证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已有的保护记录,考虑到教育具有的延续性和传承性,结合复旦大学提交的2000年至2003年的证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复旦大学已经提供了其商标驰名的基本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经被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在2003年5月20日之前构成在第41类的学校(教育)等服务上的驰名商标。

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无效宣告请求一般应当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提出。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复旦大学请求无效宣告的时间已经超过五年。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07)高行抗终字第65号行政判决书,恶意的认定,应当具备故意摹仿他人驰名商标的主观动机以及可能因混淆或误认获得利益的客观结果两个要件。本案中,赛神炉机械厂在引证商标已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情况下,应推定其明知引证商标的存在,但其仍使用“复旦”作为其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不能排除其主观上具有“搭便车”的故意,客观上已经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复旦大学可能存在某种联系。在赛神炉机械厂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应当认定其具有主观恶意。故复旦大学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不受五年时间的约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