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

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行为,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根据《公司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以高新技术成果向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入股,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作价总

  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行为,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根据《公司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以高新技术成果向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入股,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作价总金额可以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但不得超过百分之三十五。

  第四条 出资入股的高新技术成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属于国家科委颁布的高新技术范围;

  (二) 为公司主营产品的核心技术;

  (三) 技术成果的出资者对该项技术合法享有出资入股的处分权利,保证公司对该项技术的财产权可以对抗任何第三人;

  (四) 已经通过国家科委或省级科技管理部门的认定。

  第五条 科技管理部门在下列范围内认定高新技术:

  (一) 微电子科学和电子信息技术;

  (二) 空间科学和航空航天技术;

  (三) 光电科学和光机电一体化技术;

  (四) 生命科学和生物工程技术;

  (五) 材料科学和新材料技术;

  (六) 能源科学和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

  (七) 生态科学和环境保护技术;

  (八) 地球科学和海洋工程技术;

  (九) 基本物质科学和辐射技术;

  (十) 医药科学和生物医学工程;

  (十一) 其他在传统产业基础上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本高新技术范围将根据国内外高新技术的不断发展,由国家科委进行补充和修订。

  第六条 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成果出资者应当与其他出资者协议约定该项成果入股使用的范围、成果出资者对该项技术保留的权利范围,以及违约责任等。

  第七条 出资入股的高新技术成果需由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评估机构评估作价。国有资产评估结果依法需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确认的,还应办理确认手续。作价金额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二十的,需提交下列文件,报省级以上科技管理部门认定:

  (一) 技术成果出资申请书:载明技术成果的权利状态,使用权的出让情况及其实施效果;

  (二) 出资人对该项成果享有权利的证明文件,包括专利证书、软件登记证书、植物新品种登记证书、专利权受让合同、技术合同等有关法律文件;

  (三) 技术入股协议书,以及公司实施该项成果的立项批文或投产计划;

  (四) 技术成果价值评估报告和确认书;

  (五) 科技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经科技管理部门审查认定后,公司股东应就高新技术成果入股作价金额达成协议,并将该项技术成果及与之相当的出资额写入章程。

  第九条 公司股东应当根据国家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或变更登记的规定,持省级以上科技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的审查认定文件和其他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公司设立登记或变更登记。

  第十条 高新技术成果的出资者在公司成立后,应当根据出资协议,办理高新技术成果的权利转移手续,提供技术资料,并协助高新技术成果的应用实施。违反协议约定,不履行高新技术成果交付义务,或超出协议约定保留的技术成果权利范围使用该成果的,应当向其他出资者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一条 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的评估人员、有关审核和登记人员应当为出资者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二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外双方以高新技术成果投资或提供合作条件的,适用本规定;高新技术成果应按出资期限一次性出资到位。

  第十三条 具有法人资格的非公司制科技开发型企业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科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办法

  (1998年5月7日 科技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科发政字171号)

  第一条 为了做好高新技术审查认定工作,规范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行为,根据《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七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作价金额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或科技开发型企业(以下统称企业)注册资本百分之二十的,由技术出资方或企业出资各方共同委托的代表,向科技管理部门提出高新技术成果审查认定申请,并按照《规定》和本办法要求,如实提交相关文件和资料。

  第三条 科学技术部负责审查认定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企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科技管理部门,负责审查认定在本辖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

  第四条 审查认定高新技术,以《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技术范围为依据,具体参照科学技术部最新颁布的高新技术产品目录。

  对于高新技术产品目录未能涵盖的高新技术成果,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审查认定,并将审查认定结果报科学技术部批准。

  第五条 技术成果的出资者应当保证对该项技术合法拥有出资入股的权利,并在申请审查认定时按照本办法要求提交证明文件。

  第六条 科技管理部门自接到全部文件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审查认定决定。如发现所提交文件不符合规定,有权要求限期补交或修改,否则不予认定。

  发生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情形的,省级科技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应当在前款规定期限截止前二十天报科学技术部批准。

  第七条 科技管理部门对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成果,出具《出资入股高新技术成果认定书》(以下简称《认定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将审查意见函告申请人。

  《认定书》只适用于本次出资入股行为。

  第八条 企业出资者应当在收到《认定书》后三个月内,按照国家关于企业登记的有关规定,持科技管理部门的《认定书》和其他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登记手续。逾期申请登记的,应当报审查认定机关确认原认定文件的效力或者另行报批。

  第九条 在高新技术成果申请审查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高新技术认定书的,由审查认定机关撤消认定书,并通报企业登记机关,由登记机关责令企业改正,属于公司的,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予以处罚;属于非公司企业的,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二)项予以处罚。

  第十条 本办法由科学技术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一、出资入股高新技术成果审查认定申请材料要求

  二、出资入股高新技术成果认定书范本(略)

  附件一:

  出资入股高新技术成果审查认定申请材料要求

  一、设立或增资扩股企业的基本情况

  企业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等。

  二、技术成果的基本情况

  (一)技术成果名称、技术特征、所属技术领域;与同类技术相比所具有的技术优势和产业应用价值;

  (二)简要说明技术成果的开发过程;

  (三)该项技术过去的应用效果。

  三、技术出资者对该技术的权利状态

  (一)按照现行知识产权法律、法规规定,详细说明技术出资者对该技术成果拥有的权利,并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具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专利技术:提交专利证书复印件和最新缴纳年费记录;

  计算机软件:提交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复印件;

  非专利技术:提交对该项技术秘密合法享有出资权利的声明;

  植物新品种:提交品种权证书复印件。

  (二)技术出资者已经许可他人实施该项技术的,应说明对该项技术所保留的权利情况,并提交该项技术已向他人实施许可的合同文本复印件。出资者出资入股的技术为受让的技术成果,应提交技术受让合同文本复印件;属于国家法律法规要求必须公告或备案的,还应提交公告或备案记录。

  四、技术出资入股有关情况

  (一)新设或增资扩股企业实施该项技术的生产批文或投产计划;

  (二)其他各出资者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联系电话、出资额及在注册资本中所占比例;

  (三)技术评估资料:提交评估机构资格证书复印件,评估报告书,国有资产评估结果确认书;

  (四)出资协议和企业章程;

  (五)中方以技术成果向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出资入股的,按照国家关于秘密技术审查规定提交相关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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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4年07月01日  所属分类:法律法规